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洪色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複代理人 洪廷凱 相對人 林福成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係人 洪碧桃
林碧鳳
洪美月
林妙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福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碧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碧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美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妙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福成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福成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福成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色為相對人林福成之母,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自己事務均不能自理,平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照顧,因聲請人現已高齡87歲,慮及將來自己終老後,相對人生活起居及財產無人協助照顧及管理,故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除相對人外,尚存之子女有洪碧桃、林碧鳳、洪美月、林妙貞4人,平日多有往返娘家照顧聲請人及相對人,基於手足情誼,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較放心,且經徵詢其等4人意願,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故請求選定洪碧桃、林碧鳳、洪美月、林妙貞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黃聿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及親屬情形,尚能明確回答,然對於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所在何處等問題,則均答稱不知道等語,另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五版之中至重度智能不足,相對人之認知功能缺損明顯,日常生活功能之執行能力不佳,職業及社交功能皆呈現明顯障礙影響,僅能執行簡單操作性的活動,對於抽象或複雜事務的處理,欠缺獨立判斷及處理的能力。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12000837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離婚、無育有子女,其父 林文榮 、大姊 林碧珠 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已年滿86歲(26年5月30日生),故請求選定由關係人洪碧桃、林碧鳳、洪美月、林妙貞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查關係人洪碧桃、林碧鳳、洪美月、林妙貞為相對人之同胞姊妹,其等健康狀況均屬良好,亦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關係人洪碧桃到庭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洪碧桃、林碧鳳、洪美月、林妙貞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綜上,堪認由關係人洪碧桃、林碧鳳、洪美月、林妙貞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洪碧桃、林碧鳳、洪美月、林妙貞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居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權益,當能瞭解並可加以協助監督,爰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關係人洪碧桃、林碧鳳、洪美月、林妙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南投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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