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佐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佛像貳尊及Apple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 吳明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吳明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居住於安養中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吳明佐自被害人 林麗月 處所竊得之佛像2尊、AppleWatch手錶1支,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被告吳明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姊 吳瓊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林麗月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波羅蜜書坊對面,再步行前往該址,以不詳物品撬開門鎖後侵入該址,竊取佛像2尊、APPLEWATCH手錶1支得逞。
二、案經林麗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A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時不是伊騎乘A車,該騎A車的人的所穿的拖鞋跟伊是一樣的;伊當天是前往臺中干城車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月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瓊音於警詢中之證述A車係係證人吳瓊音所有且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IP上網歷程紀錄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所穿之拖鞋與監視器錄影所拍攝到本案騎乘機車者之拖鞋腳背圖樣相同之事實。3.A車經警訪查時,在被告住處外所發現之安全帽與監視器錄影所拍攝到本案騎乘機車者之安全帽圖樣相同之事實。4.被告並無前往臺中干城車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