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李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李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保力達」之記載,應補充為「保力達2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李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猶於飲酒後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更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酒駕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顯見確實已造成危險,且其前於000年0月間,亦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足見其漠視法律,惡性非輕。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對方駕駛之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9號被告吳李舜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李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7月27日14時許至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厝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雲林縣○○鄉○鎮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前,不慎撞及由 許黃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李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黃博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黃晉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鄭功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