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引用部分僅限於被告甲○○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包含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毀損等部分【詳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 全晉佑 據報到場處理其與同住家人之紛
爭時,對於告訴人上前阻止其攻擊家人之舉,先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妨害公務之執行,嗣於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又趁隙起身以手揮擊、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遭踢落,其前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係以手揮、腳踢、辱罵警員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飲酒後情緒不佳,
並認據報到場處理家庭紛爭、勸阻其對家人施暴之告訴人對其具有惡意,即心生不滿,動輒揮打、踢踹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且當場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並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妨害名譽及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41、57頁),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狀況不一定,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之女兒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其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
行為,致告訴人原配戴之眼鏡遭踢落,眼鏡之鏡框與鏡片因此分離而不堪使用,被告尚同時對告訴人出言辱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41頁)。是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上開罪嫌與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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