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彭健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伍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且未指明構成累犯前科之證據出處;再者,簡易判決係書面審理,本院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予被告並依法調查證據,被告也無法就此派生證據表示意見,此外,檢察官也沒有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只記載請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健哲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無故持有大麻、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犯藥事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一再接觸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從重量刑。然慮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非甚多,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農,經濟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煙草2包(驗餘淨重為0.5355公克),經送驗後確驗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為1.5730公克,蘋果圖示包裝)經送驗後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1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袋,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彭健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ISU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N」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0.81公克、0.66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2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鎮○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大麻2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健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大麻2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