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前,因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其後警方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2頁、嘉檢偵卷第10頁正反面、雲檢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6至7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布004號)1紙(嘉檢偵卷第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嘉檢偵卷第71至73頁)、扣案物照片9張(嘉檢偵卷第87至95頁、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地檢署12年度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嘉檢偵卷第99、109、11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371公克、0.394公克、0.372公克、0.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200公克、1.600公克、1.480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係其於112年1月14日13時許,向綽號「 阿清 」之 呂志清 所購買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呂志清,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所指之購毒情節為呂志清所否認,經調閱呂志清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0日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紀錄,於該期間內未有與被告及其他藥腳聯繫之紀錄,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無所獲,無法執行更進一步之偵查作為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7月23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1016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呂志清之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45至51頁)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呂志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至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部分編號名稱數量持/所有人內容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甲○○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71公克。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9頁)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嘉檢偵卷第71至73頁)③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嘉檢偵卷第99、109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94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72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2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00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00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80公克。8電子磅秤1臺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9頁)②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嘉檢偵卷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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