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全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全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方位骰壹顆、牌尺肆支、電動麻將桌壹張及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堪認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所獲利益等情節,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賭具麻將2副、方位骰1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9頁背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甚明(偵卷第9頁背面),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5號被告丁全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全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3日遭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每台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底300元之計算方式,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向自摸胡牌者收取抽頭金100元,每一將支付之抽頭金上限為400元,而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12年5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丁全良及賭客 丁仕儒 、 丁勝恩 、 陳怡如 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共3萬1300元(丁仕儒所有賭資7400元、丁勝恩所有賭資7100元、陳怡如賭資1萬600元,賭客及賭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沒入)、抽頭金1600元、賭具麻將2副、方位骰1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全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仕儒、丁勝恩、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應認屬包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方位骰1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