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434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鴨寮」之記載,應更正為「鵝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1至2行「偵字第161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偵字第2384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各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竊盜犯行均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狀況(偵434卷第9頁、偵1615卷第11頁、偵2384卷第9頁);復考量其所竊各個物品之財產價值,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歸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含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李至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長度12公尺)1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李至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長度40公分)900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李至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長度60至70公尺)1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號112年度偵字第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李至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上11時38分許,至 李陸舜 所經營之
未上鎖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00鴨寮內,徒手拿取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12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1,520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得手(112年度偵字第434號)。
㈡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11時4分許,至上址鵝舍內,徒手拿取
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900條(總價值2,500元),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得手(112年度偵字第1615號)。
㈢於111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至 吳宥諒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鄉○○村○○0號之27鵝寮外,徒手拿取放置在該處之吳宥諒所有之電纜線60至70公尺(總價值7,000元至8,000元),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得手(112年度偵字第1615號)。
二、案經吳宥諒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諒、證人李陸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