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㈢查被告林永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餘有殘刑5月10日;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4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林永堅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堅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以106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及第4案);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第1案及第2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至第5案則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其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1年11月10日12時9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2B1500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之法院判決書及裁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路列印版)、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網路列印版)各1份在卷可稽。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偵查、審判、司法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管理個案之受理、處理、終結、執行、入出監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公務人員逐筆輸入、作成電磁紀錄文書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之資訊設備,並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列印而製作完成附入偵審卷宗,此與戶政電子系統查詢資料、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文書,並無二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