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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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未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及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心絞痛、缺血性心臟病及陣發性心律不整、心房顫動等疾病,未按時規則服藥,可能血壓升高及心絞痛發作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六時二十分許,其高血壓性心臟病藥物已用罄,而未按時服用藥物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右轉成功二路由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適值未按時服藥病情發作影響安全駕駛,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機慢車道行駛由 張光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張光甫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並於事故現場,待處理員警到場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向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並經張光甫之弟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林誓仰 診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光甫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
二、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心絞痛、缺血性心臟病及陣發性心律不整、心房顫動等疾病,未按時規則服藥,可能血壓升高及心絞痛發作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林誓仰診所函各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項記載足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適值未按時服藥病情發作影想安全駕駛因而不慎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再被害人張光甫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光甫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於肇事後,並於事故現場,待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向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情節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駕駛汽車係0極高度危險之活動,不只牽涉個人安全,稍一不慎發生車禍,往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故駕車時必須十分戒慎小心,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開車技術、態度、反應能力,在在堪慮,竟於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情狀下駕車,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張光甫,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亡,其過失情節甚為重大,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張光甫之弟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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