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59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正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江正龍之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法院判決正本送達時,因抗告人在台南市科學園區工作,期間並未住於苗栗戶籍地,所以無法第一時間了解判決書內容及上訴期間,並非有意違背法律程序逾越上訴期間,且提起上訴期間本是45日,抗告人不知何時已改為10日內需提出上訴,況抗告人親自了解判決書內容後,即於隔日到院遞出書狀,絕不可能置之不理。又前判決書內容主文所載,致使抗告人無法明確了解意思,本案犯罪事實有二案,是不是皆能易科罰金?且抗告人妻子目前還有身孕,抗告人亦深知錯誤,痛改前非,懇請鈞長能讓抗告人上訴,並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杜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7年7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之住所,並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 江涂瑞菊 代為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按抗告人上開住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與原審法院所在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算10日,計至107年7月16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狀蓋有原審法院之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因抗告人遲延發現、領取、撰狀等事由而予以延長。本件抗告人之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