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9號100年度易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敬慧選任辯護人陳兆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7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敬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犯強制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 鄭鈺馨 與楊敬慧有債務糾紛,鄭鈺馨遲未返還款項,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山惠安大樓1樓出入口處,楊敬慧適遇鄭鈺馨欲離去該大樓,即上前索討所欠債務,然未為鄭鈺馨回應,明知告訴人已表明欲離去稍晚再談之意,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多次徒手拉扯鄭鈺馨之強暴脅迫方式,將鄭鈺馨拉回大樓門內,並出手毆打鄭鈺馨,阻止鄭鈺馨離去該大樓,而上開拉扯行為亦因此致鄭鈺馨受有左胸壁挫瘀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鈺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敬慧固然坦承前揭時地有出手推告訴人及拉住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我錢不還,一直要跑出去不跟我談,我從頭到尾就只是抓住告訴人而已,我只有推跟拉,並沒有打她云云。辯護人辯稱:拉扯、推擠與毆打應有所區別,告訴人所受之傷為摩擦刮傷,並非是被告打告訴人所產生,亦可能是拉扯時告訴人自己的動作當中,戴著安全帽甩頭,安全帽的扣環或是邊緣摩擦,且告訴人與被告原先商談地點在馬路邊,並不適宜,故被告拉告訴人衣服一同回大樓以免在路邊發生危險,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鈺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歐志彬 與被告有金錢的關係,他要去向被告借錢,要我幫他作擔保,然後歐志彬就帶我到被告家,我有簽了一張15萬元的本票,後來被告一直說本票是我簽的,因為歐志彬沒有還錢給他,被告就找我要,我也是說好,我要每個月還她五千元,我有匯2次。當天下午5點多,我要出門,剛好碰到被告,被告就問我什麼時候還錢,我就說那是你與歐志彬的事情,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她就開始拉我。我本來已經出去大樓了,被告就追出來打我,她就在那邊一直扯我,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但是被告就是很大聲一直拉,從大馬路的外面又拉到大樓的裡面,但是我不想理她,所以監視器是拍攝到大樓裡面的事情,被告當時是拉我的頭髮,用腳踹我的大腿,被告還有以手抓我的頭髮,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的傷勢,是因為被告拉我的頭髮的時候,可能是她撞到或是怎樣,所以我胸部那邊有瘀青,被告不讓我走。後來在大樓裡面的時候,我說我今天晚上有事情要出去,你讓我走好不好,我與你住在同一棟大樓,我也不會跑,她一直不讓我出去,到了最後,楊敬慧才讓我出去。整個過程中,被告就是手圍起來,當時管理員那邊有一個出口,被告不讓我走,就是不讓我出去,被告是說你不能走,今天要把事情講清楚,我說這是你與歐志彬的事情,有什麼事情等晚上我回來再說,但是楊敬慧一直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100年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及金山惠山大樓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在卷。
㈡經本院勘驗金山惠山大樓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告
訴人欲往大門方向前進,被告即伸手抓住將告訴人拉住,並將告訴人甩回畫面下方。而後告訴人伸手朝被告左肩推了一把,被告倒退一步,緊接舉起右手拍打告訴人胸口處,告訴人則向後踉蹌。過程當中兩人互有推擠,告訴人欲往大門方向前進,被告擋在其前方不讓其離去,告訴人往大門方向走去欲離開現場,被告見狀伸出其右手抓住告訴人,兩人復拉扯後,並持續有交談,其後被告又推了告訴人。而後告訴人以手機與他人通話,被告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臂將她拉回,告訴人持續與他人通話,時而又與被告談話。被告伸出右手往鄭鈺馨脖子處推一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管理處碰到告訴人,問她怎麼都不還錢,她說他沒有欠我,就要跑了,所以我就抓住告訴人,我從頭到尾就只是抓住告訴人而已,當時告訴人也是有與我掙扎,我確實有推告訴人,也有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
22頁),經本院進一步詢問:(依照法院勘驗光碟的結果,你確實有推擠、拉扯告訴人並且也有以手拍打告訴人胸口附近的動作,是否如此?)告訴人就是一直要跑出去不跟我談、(你是不是有不讓告訴人走?)我當然要請她看到底什麼時候要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推擠、拉扯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以拉扯告訴人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及出手拍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無強制罪之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㈢又告訴人因遭被告出手攻擊及多次拉扯而受有左胸壁挫瘀傷
併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6頁),其傷勢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自堪佐證。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案發當天驗傷,無法證明是否為其造成,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位置,可能是拉扯時告訴人安全帽的扣環或是邊緣摩擦所致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翌日一早即前往醫院驗傷,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壁挫瘀傷併多處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稽,核與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拉扯、推擠所致等語相符,顯非可能係因安全帽扣環或邊緣摩擦所致,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拍打、拉扯告訴人而妨害其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前開強制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既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予以審理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追加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2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山惠安大樓」1樓門外,適遇其債務人即告訴人鄭鈺馨欲離去該大樓,即上前索討所欠債務,然未為告訴人回應,明知告訴人已表明欲離去稍晚再談之意,仍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以拉扯告訴人頭髮及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將告訴人拉回大樓門內,並阻止告訴人離去該大樓,而上開拉扯行為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瘀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復以100年度蒞追字第19號為追加起訴,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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