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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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林呈祥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
(107年度重簡字第68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陳述:
㈠原告為「MISSMOTER」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下稱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類,商品名稱包含保養品等。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
heat28247」為賣家名稱,陳列、販賣「抹茶牛奶手蠟」保
養品,每瓶零售單價160元,標榜「正品臺灣missmoter抹
茶牛奶手蠟嫩白去死皮角質手蠟手膜美白保濕」,並在該商
品包裝容器印製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而侵害系爭商標,
為原告以網路購買方式予以查獲。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應以上開保養品零售單價1千
倍計算,賠償原告16萬元。為此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在網路販售侵害系爭商
標之保養品。「heat28247」賣家用戶註冊帳號並非被告申請
,其賣家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固與被告個人資
料相符,但電話、電子郵件非被告所使用;所載銀行帳戶雖為
被告申設,然已結清註銷。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
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70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
為侵害商標權:三、明知有第68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
、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類,商品名稱包含保養品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2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
上,以「heat28247」為賣家名稱,陳列、販賣「抹茶牛奶
手蠟」保養品,每瓶零售單價160元,標榜「正品臺灣miss
moter抹茶牛奶手蠟嫩白去死皮角質手蠟手膜美白保濕」,
並在該商品包裝容器印製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而侵害系
爭商標,為原告以網路購買方式予以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網
路訂單明細為證,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送之賣家用戶註
冊帳號資料可稽,被告亦自認該資料內之賣家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與其個人資料相符。被告雖辯稱賣家
之銀行帳戶為伊申設,但已結清註銷云云,惟賣家之銀行帳
戶為買家給付價金匯款所用,本件為原告以網路購買方式查
獲,可見業已匯款,如賣家另有其人且與被告無關,豈可能
任意將匯款帳戶設定為被告,致賣家自己徒勞,卻讓被告憑
空得利。被告雖提出其於107年8月31日向警報案之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小貝護膚」、「karenmomo5266」網路
賣家之截圖為證,辯稱伊非「heat28247」賣家云云,然依
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侵害商標權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他
人而已,所辯容屬卸責,難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系爭商標所生損害,合於
商標法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
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
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
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
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
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
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
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
酌減之」。經查:
㈠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每瓶零售單價為160元,已如前述。被
告在網路販售之侵害情節及所生損害,衡諸常情,當遠高於
實體店面鋪貨所為,惟系爭商標之市值多寡,未見原告舉證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本院認被告按
上開零售單價賠償5百倍金額即8萬元,已足回復原告所受損
害,原告請求賠償1千倍金額,難認相當,應予酌減。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