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白文忠
       白炎隆
       白文樵
       林水河
       白淑寬
       陳惜
       詹淑珍
上 一 人  賴劭綱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麗雯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
           號
       謝彩霜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原告與被
告白文忠、白炎隆、白文樵、林水河、白淑寬、陳惜、王麗雯、
謝彩霜共有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均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白文忠、白炎隆、林水河、陳惜、王麗雯、謝彩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23.1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共有,同段1143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面積423.8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白文忠
、白炎隆、白文樵、林水河、白淑寬、陳惜、王麗雯、謝彩
霜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
)。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共有人眾
多,地勢高低起伏,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
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白文樵、白淑寬、詹淑珍(下稱被告白文樵等3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反對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附近小型社區住戶出入所用道路,如予變價分割
,所有權人可能變更,有礙住戶通行。
被告白文忠、白炎隆、林水河、陳惜、王麗雯、謝彩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
所示當事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屬有據;被告白文樵等3人以系爭土地為附近小型社
區住戶出入所用道路為由,反對分割,尚屬無憑,被告白文樵
聲請勘驗系爭土地,證明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亦無必要。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其
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一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
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
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
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且為強制規定。因此,於
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即自89年1月28日起,原共有
人始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數人
取得,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自不得再予細
分。經查:
㈠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23.15、423.82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
牧用地,皆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後
最小面積、宗數,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規定。
㈡原告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分割方法,被告白文
樵等3人雖反對該分割方法,然未提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
以供審酌。本院認為,被告白文忠、白淑寬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均最高,皆為1/6,如原物分配,每人僅各
得約70.53、70.64平方公尺,面積狹小,難以為農耕之合理
有效利用,實不宜再將系爭土地細分,自屬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之情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以變賣
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況依該分割方
法,並未排斥被告白文樵等3人所稱社區住戶應買而取得所
有權之機會。從而,原告請求以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
│共有人│彰化縣花壇鄉南白沙│彰化縣花壇鄉南白沙│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坑段1142地號土地│坑段1143地號土地││
│├─────────┼─────────┤│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白文忠│2/12│2/12│1/6│
├───┼─────────┼─────────┼────────┤
│白炎隆│1/12│1/12│1/12│
├───┼─────────┼─────────┼────────┤
│白文樵│1/12│1/12│1/12│
├───┼─────────┼─────────┼────────┤
│張麗華│1/12│2/12│1/8│
├───┼─────────┼─────────┼────────┤
│林水河│1/12│1/12│1/12│
├───┼─────────┼─────────┼────────┤
│白淑寬│1/6│1/6│1/6│
├───┼─────────┼─────────┼────────┤
│陳惜│1/12│1/12│1/12│
├───┼─────────┼─────────┼────────┤
│詹淑珍│1/12│0│1/24│
├───┼─────────┼─────────┼────────┤
│王麗雯│1/12│1/12│1/12│
├───┼─────────┼─────────┼────────┤
│謝彩霜│1/12│1/12│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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