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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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富榮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黃榮裕
被   告  陳建宏
       陳厚志
       陳人嘉
       陳聰林
上 一 人  陳築頤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明川   住彰化縣○○鎮○○路○○號
       陳進添   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陳進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經查:原告起訴狀列 陳智強 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
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智強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同時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陳智強之訴,此有筆錄及撤回書狀可
稽(本院卷第72、74頁),依前開條文,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不必得陳智強同意。陳智強雖於前開期日第1次到場並隨即提
出異議,仍無礙於前開效力。是陳智強已因訴之撤回而脫離訴
訟,不必再就此部分之訴判斷,合先敘明。
被告陳建宏、陳進添、陳進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
聰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將附表一所示金錢給
付原告。陳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103年10月31日重測前,編定為塗厝厝段嘉寶潭小段387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嘉寶段853之1地號土地,與附表一、
二所示同段853之2、853之3、853之4、853之5、853之6地
號土地,均係依106年7月25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前案
),分割自系爭土地。
2.分割前系爭土地原為 陳慶陳炉陳水雄陳和陳添福
陳枝梨 共有。陳慶、陳炉、陳水雄、陳和、陳添福與陳
枝梨於71年12月2日訂立契約書(下稱71年契約書),約
定由陳慶、陳炉、陳水雄、陳和、陳添福將分割前系爭土
地其中9坪出賣予陳枝梨,並由陳枝梨給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36,000元,以該契約書兼充收據。陳水雄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建宏、陳厚志繼承取得;陳添福死亡
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人嘉繼承取得; 陳和之 應有部分
因拍賣由 李安祥 取得,李安祥再出賣予被告陳人嘉取得;
陳炉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聰林、陳明川繼承取得
;陳慶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進添、陳進益繼承取
得;陳枝梨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 陳吳 卻繼承取得,陳吳
卻再出賣予原告取得。
3.分割前系爭土地經前開應有部分之得喪變更後,共有人為
兩造。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就分割前系爭土地訂立共有
物分割協議書(下稱102年協議書),而為分割協議,其
第1條第㈡款約定「因取得編號6部分之共有人(指原告)
前已向編號1至編號5部分之共有人(指被告)承購其中面
積範圍共9坪之土地,並依約交付價金完竣。是系爭土地
分割之結果,應由編號6部分土地取得較編號1至編號5部
分增加9坪面積之土地,並依此比例變更權利範圍(實際
比例以登記簿為主)」。
4.兩造訂立102年協議書後,被告陳進益復於103年間將其分
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陳智強取得。陳智強取得應
有部分後,提起分割共有物前案訴訟,由陳智強與被告陳
建宏、陳厚志、陳人嘉、陳聰林、陳明川、陳進添依確定
判決各自取得如附表二、附圖所示土地,然被告迄今仍未
依102年協議書履行移轉9坪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土地
既已分割,則依102年協議書約定之9坪面積換算,被告仍
分別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5.兩造訂立102年協議書後,發生更新71年契約書之效力,
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6.陳枝梨訂立71年契約書,及原告訂立102年協議書,目的
均非為取得道路用地,無改為請求移轉分割後系爭土地或
853之10地號土地之必要。
7.分割共有物前案係以102年協議書未記載共有人各自分得
之面積及測量,又未就整筆土地協議,而認定不生協議分
割之效力,非謂該協議書無效。
8.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5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係認
原告依102年協議書買受之9坪土地並無具體範圍,自非買
受分割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是原告買受之標的物,為
相當於9坪之土地。
9.為此依買賣及102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
聲明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1.102年協議書第1條第㈢款約定「各共有人應取得與持分面
積相當之土地,並同意增減壹平方公尺作為地政機關作業
之公差範圍。立協議書人現占用面積逾越持分面積者,應
由占有人向土地所有人以每坪4萬元購買之」。如被告因
出賣或其他原因,致不能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予原
告者,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其等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附表一所示
金錢。
2.為此依買賣及102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
聲明所示。
被告陳厚志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之父陳水雄與陳枝梨訂立71年契約書後,可能未取得價
金,始不願移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102年協議書之約定,以協議分割為要件,然系爭土地係因
分割共有物前案而分割,被告無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
被告陳人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因繼承
而取得,其後係依分割共有物前案訴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
㈡否認71年契約書之真正。
㈢102年協議書無效。
被告陳明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71年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筆跡相同,否認真正。縱認真正,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102年協議書因未經公證而無效,分割共有物前案亦認其不
生效力。
㈢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因繼承
而取得。
㈣原告僅得請求移轉分割後系爭土地,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各
自取得之土地。
㈤被告如應給付金錢,應按公告地價計算,不得依102年協議
書約定之每坪4萬元單價計算。
被告陳聰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71年契約書之真正,原告請求無理由:
1.71年契約書形式上雖記載出賣人陳 許友治 、陳慶、陳炉、
陳水雄、陳和、陳添福,承買人陳枝梨,然僅 陳許友治
名下方記載「(以下簡稱甲方)」字樣,應認為甲方僅指
陳許友治,而不含陳慶、陳炉、陳水雄、陳和、陳添福。
2.71年契約書雖謂「乙方付與甲方之陳許友治新台幣參萬陸
仟元正」,然未表明乙方已向陳慶、陳炉、陳水雄、陳和
、陳添福給付價金。
3.71年契約書末段僅記載「受委託人代書 黃東家 」,由黃東
家用印,而無買賣雙方之簽章。自難認契約書已成立生效。
㈡縱認71年契約書真正,原告請求仍無理由:
1.71年契約書之出賣人為陳慶、陳炉、陳水雄、陳和、陳添
福,買受人為陳枝梨,僅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得向出賣人或
其繼承人請求履行。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輾轉取得分割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無從依買
賣及102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2.71年契約書於成立生效後即可行使請求權,原告遲至106年
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3.被告係依分割共有物前案訴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
號與系爭土地已有不同,分割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維持共
有,原告未請求移轉分割後系爭土地,卻向被告請求移轉
各自取得之土地,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為權利濫用。
4.71年契約書既謂買賣之標的物為「後段九坪」,當指分割
前系爭土地之北側範圍,即陳枝梨占有使用之9坪土地,
其訂約之目的,係為買受其占有使用之上開範圍土地。而
原告依分割共有物前案訴訟取得之853之1地號土地,即為
102年協議書所稱編號6,與陳枝梨占有使用之9坪土地相
鄰。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各自取得之土地,其亦應移
轉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被告陳聰林依分割共有物前案訴訟取得853之4、853之10
地號土地,前者其上有同段93建號建物,後者其上則有未
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如被告負有移轉853之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將須拆除地上之合法建物;如移轉
853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雖須拆除無建號之建物,對
被告而言,損失較小。兩者利害權衡後,不應命被告移轉
853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原告曾於分割共有物前案訴訟表明,同意就分割前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再為協議,自不得依102年協議書請求履行。
被告陳建宏、陳進添、陳進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31日重測前,係編定為塗厝厝段嘉寶
潭小段387地號土地。
㈡原告所有嘉寶段853之1地號土地,與附表一、二所示同段85
3之2、853之3、853之4、853之5、853之6地號土地,均係依
106年7月25日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前案,分割自系爭土地。
㈢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就分割前系爭土地訂立102年協議書,
其第1條第㈠款至第㈢款約定「㈠共有人等共有坐落於彰化
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茲經合意,願
按附圖所示內容及方法,各依持分比例及現狀使用位置分割
為單獨所有,其面積依地政機關之登記簿為準。各有共有人
原有持分如下:1.編號1部分由陳進益及陳進添取得,權利
範圍各1/12。2.編號2部分由陳明川取得,權利範圍1/6。3.
編號3部分由陳聰林取得,權利範圍1/6。4.編號4部分由陳
人嘉取得,權利範圍1/6。5.編號5部分由陳建宏及陳厚志取
得,權利範圍各1/12。6.編號6部分由陳富榮取得,權利範
圍1/6。㈡因取得編號6部分之共有人(指原告)前已向編號
1至編號5部分之共有人(指被告)承購其中面積範圍共9坪
之土地,並依約交付價金完竣。是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應
由編號6部分土地取得較編號1至編號5部分增加9坪面積之土
地,並依此比例變更權利範圍(實際比例以登記簿為主)。
㈢各共有人應取得與持分面積相當之土地,並同意增減壹平
方公尺作為地政機關作業之公差範圍。立協議書人現占用面
積逾越持分面積者,應由占有人向土地所有人以每坪4萬元
購買之」。上開協議書未經公證,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已有
分割協議之登記。
㈣兩造訂立102年協議書時,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
;嗣被告陳進益於103年間將其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予陳智強取得。陳智強取得應有部分後,提起分割共有物
前案訴訟,由原告、陳智強及被告陳建宏、陳厚志、陳人嘉
、陳聰林、陳明川、陳進添取得附表一、二及附圖所示土地
。其中附圖編號G部分即為分割後系爭土地,由上開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聰林依分割共有物前案訴訟所取得853之4地號土地,
其上有同段93建號建物。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係依買賣及102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非依71年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則71年契約書已否成立生效,其當事人或繼受人是否享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或得為時效抗辯等情,與原告得否依首揭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必然關連。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1.兩造訂立之102年協議書是否無效?
2.原告於分割共有物前案訴訟後,得否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如不負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之義務,應否將附表一所示金錢給付原告?
㈡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3條規定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不動產共有
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
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436號判例揭示,「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
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
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法律亦未規定買
賣或分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以公證為成立生效要件。經查:
1.依102年協議書約定內容,兩造係就分割前系爭土地,為
原物一部分割並以價金補償之協議。該協議書未經公證一
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買賣或分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不
以公證為法定之成立生效要件,則被告陳明川辯稱,102
年協議書因未經公證而無效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2.兩造訂立102年協議書時,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
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已有分割協議之登記,嗣被告陳進
益於103年間將其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陳智強
取得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陳智強取得應有部分後,當
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分割共有物前
案係以102年協議書僅為原物一部分割,且未記載各自所
得面積及測量為由,認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謂該協議
書無效。被告陳厚志、陳人嘉、陳明川、陳聰林否認102
年協議書之效力,亦非可取。
㈢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一經確定,除依民法第82
4條第4項規定,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外,原
來之共有關係即形消滅。經查:
1.兩造訂立102年協議書後,分割前系爭土地已因分割共有
物前案,由原告、陳智強及被告陳建宏、陳厚志、陳人嘉
、陳聰林、陳明川、陳進添取得附表一、二及附圖所示土
地,其中附圖編號G部分即為分割後系爭土地,由上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一節,為兩造不爭執。
2.102年協議書固難謂有無效之情形,然分割共有物前案具
有消滅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形成效力,兩造約定移
轉之標的物亦為分割前系爭土地,則除附圖編號G部分即
分割後系爭土地外,被告就其餘範圍,客觀上已無給付之
可能。是原告僅得依102年協議書,就分割後系爭土地請
求被告履行,其竟轉而於先位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當屬無憑。
㈣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
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土地於
分割後僅面積減少,並未消滅,原告如依102年協議書,就
分割後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履行,自無給付全部不能之情形,
縱認有給付一部不能之情形,亦難認於原告無利益。原告尚
未以分割後系爭土地為標的物,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即以備
位之訴,請求於被告無法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時,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錢,不符民法第
226條規定,亦屬無憑。
㈤從而原告依買賣及102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
位、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應給付之金錢│
├──┼───┼─────────────┼──────┤
│1│陳建宏│彰化縣○○鎮○○段853之2地│36,000元│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584││
│││分之595││
├──┼───┼─────────────┼──────┤
│2│陳厚志│彰化縣○○鎮○○段853之2地│36,000元│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584││
│││分之595││
├──┼───┼─────────────┼──────┤
│3│陳人嘉│彰化縣○○鎮○○段853之3地│72,000元│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76││
│││分之595││
├──┼───┼─────────────┼──────┤
│4│陳聰林│彰化縣○○鎮○○段853之4地│72,000元│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72││
│││分之595││
├──┼───┼─────────────┼──────┤
│5│陳明川│彰化縣○○鎮○○段853之5地│72,000元│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68││
│││分之595││
├──┼───┼─────────────┼──────┤
│6│陳進添│彰化縣○○鎮○○段853之6地│36,000元│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2分││
│││之85││
├──┼───┼─────────────┼──────┤
│7│陳進益│彰化縣○○鎮○○段853之6地│36,000元│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2分││
│││之85││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
├──┼──────────────┼─────────┤
│1│彰化縣○○鎮○○段○○○○○○號│陳建宏、陳厚志共有│
├──┼──────────────┼─────────┤
│2│彰化縣○○鎮○○段○○○○○○號│陳人嘉│
├──┼──────────────┼─────────┤
│3│彰化縣○○鎮○○段○○○○○○號│陳聰林│
├──┼──────────────┼─────────┤
│4│彰化縣○○鎮○○段○○○○○○號│陳明川│
├──┼──────────────┼─────────┤
│5│彰化縣○○鎮○○段○○○○○○號│陳進添、陳智強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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