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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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併辦案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十鄰上雙坑二十九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六時許,經警拘提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其住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据被告於本院及前審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⑴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八二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及尿液檢驗身分對照表。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概括,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被告移送併案之部分,雖未据起訴,然因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原審未及將併辦部分予以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未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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