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是後面的機車先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且當時視線良好,告訴人竟未注意到伊所駕駛之車子停在前方,過失重大等為由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腦部挫傷開刀留有後遺症,被告自案發迄一審終結均未表示悔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表示任何關心,原審僅諭知徒刑三月,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惟查證人即現場目睹車禍發生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告訴人的機車應該沒有先被其他車子撞擊,她後面雖然有機車,但是離她有一段距離,她的機車只有一條擦痕等語,次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科刑,上訴人等右開上訴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西屯區西安里華夏巷西四弄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營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時二十三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並占據大半慢車道而妨礙車輛通行,且未設置警示或反光標識,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搭載其子丁○○(000年00月000日生),後附載其子 張晏梓 ,亦疏未注意不得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亦不得在駕駛人前附載人,且均應戴安全帽,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前開地點時,因小孩吵鬧,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上該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其子丁○○因未戴安全帽而受有右後枕骨骨折、合併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母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路段車道寬敞,伊緊臨路旁停車,並非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且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超載又未讓小孩戴安全帽,甚又粗心大意,以致自己騎車撞上伊停放路邊之車輛,當時視線良好,一般人應不致撞上伊之車輛,可能是為躲避警員方撞上,故被害人受傷與伊之停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許啟筠 證述屬實,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伊未妨害他車通行,且告訴人因疏失以致自己騎車撞上伊停放路邊之車輛,伊無過失等詞,然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停置於機車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許啟筠指證甚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核對,應為真實,蓋機車本應行駛於機車道上,被告隨意停車,自屬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雖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超載又未讓小孩戴安全帽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有上述疏失,亦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較大而免其責任,另事發時被害人並未因警員在後而匆忙躲避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述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害人之受傷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生,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事發時警員乙○○適於該處執行勤務,目擊事件經過,並隨即處理,亦據證人陳述甚明,被告主張其係自首犯罪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等情,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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