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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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其判決書第五頁理由第二項第二行「二年二」應補正為「二年二月」、第三項第十三行「被人」應補正為「被害人」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0六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仁安一七二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三裁判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丙○○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竊盜二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嗣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撤銷原判決,惟仍量處同上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三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起訴書誤植為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送監執行,迄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現於假釋中(未構成累犯),均未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河溝巷一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上址,且無人看管,乃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尖嘴鉗一把,下手竊取上開KPK─一0二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以供其使用;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甲○○騎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仁安一七二號丙○○住處內,雙方商談後,決議以闖空門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供為花用,丙○○、甲○○二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至其二人選定之臺中縣烏日鄉○○路一000巷二三號 廖晞 祐住處之行竊地點,由甲○○持其於路旁拾獲某不詳姓名者棄置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把,由丙○○擔任現場把風,甲○○以上揭六角扳手伸入上址鐵製小側門鑰匙孔內強行予以開啟之毀越門扇方式,一同侵入上址屋內翻箱倒櫃著手行竊,嗣為廖晞祐之鄰右發現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是甲○○叫伊進去,伊並未下手行竊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人乙○○、廖晞祐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已自承確有共同侵入被害人廖晞祐住處內下手行竊之情事,況被告丙○○與被害人廖晞祐間並不認識,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茍被告丙○○其無下手行竊之意圖,又何有無故侵入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廖晞祐住處內之必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相片十七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所辯並未下手行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以下手行竊前開被害人乙○○所有上揭機車車牌之尖嘴鉗、及持以強行開啟被害人廖晞祐住處鐵門鑰匙之六角扳手,長約十公分,鐵材製造一節,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既係鐵材製造,質地自屬堅硬,長又達十公公,持以抵拒,當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於客觀上應認係兇器;故核被告甲○○、丙○○二人所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另犯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丙○○二人對於上揭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揭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為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三裁判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再行犯罪,惡性匪淺,且以闖空門方式竊盜,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影響一般住家生活品質,及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猶矯飾其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甲○○所有之尖嘴鉗、及其拾獲之六角扳手各一把,雖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於經警圍捕中加以丟棄之情,亦已據被告甲○○供述在卷,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沒收產生困難,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二人就右揭下手行竊被人廖晞祐住處內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查被告二人就下手被害人廖晞祐住處內財物之犯行,既由被告甲○○以所拾獲之六角扳手伸入被害人廖晞祐住處鐵門鑰匙孔內強行開啟之方式而侵入,且於著手竊盜後,為被害人廖晞祐之鄰右發現即報警查獲,該時並未竊得財物一節,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廖晞祐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則被告二人除攜帶六角扳手行竊工具之兇器外,自尚有毀越門扇之行為,而著手之竊盜行為亦屬未遂,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犯罪基本事實相同,適用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再被告二人雖另於警訊中陳稱尚有在二處不詳地點行竊未遂等云云,惟此警卷中被告等所自承竊盜未遂之犯行部分,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為屬被告之單一自白,不足以被告之單一自白而遽論被告二人另犯有該二次竊盜未遂罪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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