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十鄰上雙坑二十九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六時許,經警拘提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据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⑴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八二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尿液檢驗身分對照表。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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