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丁○○均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重利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利用在報紙上以「張先生」名義刊登之廣告,提供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經營地下錢莊。其借貸之方式以十日為一期,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利息二千元,並預先由借款額中扣除一期利息,且借款人需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簽立借款額三倍之本票作為質押,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期間甲○○因須現金週轉,經友人介紹並由報紙上得知前開電話,乃以電話與乙○○聯絡,乙○○遂乘甲○○急迫之際,第一次貸予二萬元、第二、三次各貸予三萬元,迨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甲○○又因遭朋友倒會,急需現金,乃再以電話與乙○○聯絡,乙○○乘甲○○急迫之際,在台中市○○○路與美村南路口附近,貸給五萬元,除預扣一期利息一萬元外,並要求甲○○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及以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供質押。其後,乙○○即夥同丁○○,或共同或單獨按期向甲○○收取利息。嗣於同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乙○○、丁○○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篤信街口,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甲○○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用以質押之本票一張、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被告乙○○並坦承貸被害人甲○○三次(含查獲當次),惟辯稱:伊沒有刊登報紙經營地下錢莊,被害人甲○○是經人介紹向伊借錢,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又伊係從事業務工作,並非專以放款為生,與常業重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被告丁○○固承認夥同被告乙○○向被害人甲○○收錢之事實,惟辯稱:伊未與乙○○經營地下錢莊,因伊去找乙○○,乙○○邀伊一起去,伊不知道所收的是貸被害人甲○○之利息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均詳細指訴稱伊是聽朋友介紹,後來在報紙看到廣告,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等情(警訊筆錄十二頁背面、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你如認識被告?)「看報紙及朋友介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經原審法院訊問以「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提供0000000號電話聯絡經營地下錢莊,取得重利以之為常業,每出借新台幣一萬元,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亦供稱「我有做,報紙非我刊登的,是我前手”張先生”刊登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不否認上開電話0000000號為其所用來招攬借款人之工具,足證被告等有利用登報招攬,經營錢莊至明,否則被害人甲○○如何利用上開報載之電話連絡被告借貸?
(二)被害人甲○○係因急須現金借貸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遭朋友倒會,再急需現金週轉乃向被告乙○○貸款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偵審中指述明確。被害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妳借錢的時候,都是很急迫嗎?)「是的,是沒有辦法之下,才去借錢的。找朋友借不到,被逼之下,不得以才去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茍被害人甲○○非因受於急迫,豈有背負高額利息向被告乙○○貸款之理,況被告乙○○亦不諱言利息之計算,以一萬元,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已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三十之多,且每次借予被害人甲○○時其息之計法均一樣(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顯然均已屬重利至明。
(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指稱:我陸陸續續向他們借貸五次現金,但都已經償還完畢,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他們借款五萬元,已償還五次利息五萬元,至今仍欠他們本金五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於本審理時指稱「應有三次以上,連這次有四次以上。」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質之被告乙○○供稱「印象中以前就借過三次,連這一次共四次。」,「以前一次二萬元、二次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關於甲○○總共向被告借款之次數雖未盡一致,與被告乙○○所供亦有出入,惟互核雙為供陳,被告二人借款予被害人甲○○之次數為四次應可確定,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三次,但與其之前所為供述不合,且與被害人甲○○指稱三次以上不合,故被告 王大衍 嗣後所為之供述不可採。
(四)關於被害人甲○○與被告乙○○、丁○○分別在初次借錢時與收取利息時,與被害人甲○○曾過見面,其中一次甚且是被告丁○○單獨向被害人甲○○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明確。即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告丁○○知道伊經營地下錢莊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原審亦明確指稱「除查獲當天外,之前有二次,其中一次是被告二人一起來,另一次是丁○○自己來向我收的。」(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足見被告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維生,雖常業犯同時間操其他職業,並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既係刊登廣告經營錢莊,以牟取重利,縱僅被害人甲○○因急迫須用現金,而貸以金錢並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仍無礙其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被害人甲○○向被告等借款四次,未予認定,(二)扣案之本票一張,為被害人甲○○簽發供擔保質押之用,已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甚明,非屬於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決判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於八十四年間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行為時仍在緩刑中,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經營地下錢莊,惡性匪輕,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本票一張,因可供被告於借款額度內依法定利率求償,得為債權之憑證,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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