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零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玖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化名為 張素卿 ,於台中市○○路○段四二六之十五號一樓開設永鋒珠寶工
藝社,佯以可銷售原告所製珠寶、k金、戒指環架成品等,原告不疑有詐,先後交付伊裸鑽八顆、白k金戒指一批,得手後將其中裸鑽四顆向不知情之永生當鋪典當,得款一百五十萬元,復連同其餘裸鑽、戒指花用並處分殆盡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並自行出資向當舖贖回其中四顆裸鑽。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詳細事實及金額均依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詐得裸鑽二顆,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詐得戒指一批,值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復詐取三顆裸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詐得裸鑽三顆,共值六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現均無法原物歸還,故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詐欺案件。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其詐得裸鑽二顆,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詐得戒指一批,值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復詐取三顆裸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詐得裸鑽三顆,共值六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復持其中四顆裸鑽向不知情之永生當鋪當得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後經原告自行出資贖回等情,已為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上情在卷,復有當票二紙及貨單四紙附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可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術向原告詐得裸鑽、戒指等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告持往永生當舖典當之裸鑽四顆,係由原告以四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贖回,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當票二紙在卷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八、九頁),是原告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支出為一百五十萬元。再查,本件被告詐得之其餘裸鑽及戒指,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已稱放置車中而遭人竊取,然未曾報警云云,是均已不知去向,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該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貨單上之戒指價值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未贖回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單據上之二顆值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單據上二顆共值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元計算損害之金額,即為有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三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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