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親戚 陳金耀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之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六二七毫克,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友人即車主 張木永 ,沿台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之十之五號前,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復疏於注意,致追撞前方同方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右腰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丙○○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乙○○安危,即迅速駕車逃逸。嗣經乙○○記下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後報警,由警方循線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二之五三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對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另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且未留在現場而離去之事實亦不否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張木永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被告所供,其於肇事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前已駕車行駛約半小時,而警員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一小時三十三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六二七毫克(計算式為:0.53mg/1+
0.0628mg/lx1.55hr=0.62734mg/l),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有撞到被害人,但經友人張木永告以好像有撞到東西後,有駕車回現場察看,轉回去之時間離肇事當時約相隔五分鐘,伊雖有看到機車倒在該處,但未見到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撞及機車後我告知車內朋友張木永,我們可能撞到人...」;「我當時行駛西屯路二段往東,內側車道,機車突然由路邊衝出來,即被我車子擦撞...」云云;證人張木永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丙○○駕駛自小客車在西屯路上由西往東,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忽然看到前方之重機車(JJS─二四八號), 陳根森 來不及剎車由後撞及該重機車車尾...」云云,被告之上開自白,對於車禍之發生情形固與實情略有差異,惟被告就肇事當時即已知情之供述與證人張木永之證述相互核對,並無二致,則依被告及證人張木永之上開供述及證述,被告於肇事當時顯已知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自不容其事後翻異前詞,任意否認該部分之事實。其次,本件被害人及被告係同向行駛,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後損毀,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燈燈罩亦破碎遺留於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並有照片、碎片五片在卷可稽,顯見兩車撞擊力道不小,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亦無不知肇事之理。再者,證人即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志遠 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最先到場處理的,報案人報警到我接獲通知約五分鐘左右,我到場的時間約在我接獲通報後三到五分鐘左右,正確時間我記不起來了」;「(問:到場時有何人在場?)當時被害人和她太太在場,被告不在現場,我們大概在現場處理約十分鐘,因為有民眾尾隨被告的車提供車號,被害人也有提供車號,所以我們就前去,發現被告所開的車,但沒有發現被告,該車離現場約二公里左右,後來有找到車主和被告,將他們載回派出所,又經過現場,當時被害人還在那裡等救護車,找到被告回到現場已經經過一、二十分鐘左右」等語,則依證人謝志遠之上開證詞,被害人於案發後迄警方前來處理直至查獲被告前,並未離開現場,如被告確曾於肇事相隔約五分鐘後重返現場,豈有未見被害人在場之理,被告辯稱重回現場未看見人才離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既已知悉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撞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後,衡情理應知悉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並應下車查看及詢問被害人之情況,被告竟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應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意圖無疑。至於證人張木永於警訊時雖另證稱:「..我們的車開了約三百公尺後,有回頭到現場看,但沒看到當事人」云云,惟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重返現場,已詳述如前,證人張木永之上開證述,應係附和被告,所為迥護之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且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惡行甚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柒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