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急需現款週轉,欲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參加訴外人 薛連 所邀之互助會,若得標即願將所標得之會款借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參加訴外人薛連之互助會,究竟有無得標,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從未參加被上訴人所邀之互助會,據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亦未曾邀集互助會,上訴人無從參加被上訴人所邀之互助會。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係以其所提收據一張為其論據,但該收據係載稱:「玆向民間贊助會會首領到...第一次得標金額陸拾玖萬陸仟零佰零拾元..」。並未具體記載該贊助會之會首姓名,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互助會會首,則該張收據即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請求傳訊證人 陳玉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將所參加訴外人薛連所邀之互助會標下,得款六十九萬六千零一十元後,將該筆款項借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書立收據一張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憑據。
(二)被上訴人並未以自己之名義邀集互助會,上訴人亦未曾參加被上訴人所邀之互助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請求傳訊證人 薛麗珠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六千元,約定自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清償三萬元;上訴人另於七十五年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七十五年二月十日、到期日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票號二一二九四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與被上訴人收執,約定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清償。詎上述兩筆借款,上訴人均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其中一筆六十九萬六千元中之十五萬九千元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該筆債權願減縮為五十四萬元,合計上訴人應清償兩筆債務共八十四萬元(即540000+300000=840000),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四年間,急需現款週轉,欲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表示其有參加訴外人薛連所邀之互助會,若得標即願將所標得之會款借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將系爭款項借與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借貸六十九萬六千元(訴之聲明僅請求清償五十四萬元),係以所提收據為論據。查前揭收據上載稱:「茲向民間贊助會會首『領到』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一次(標利息六千元正)得標金額六十九萬六千元整無訛,此據。得標人應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至七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在每月五日應付會款三萬元整,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賠償之義務責任。得標人:甲○○。連帶保證人陳玉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上訴人雖自承有在上述收據上簽名、蓋章,但否認有收到該筆借款,並辯稱:伊因急需現款週轉,欲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參加訴外人薛連所邀之互助會,若得標即願將所標得之會款借與上訴人,因而要求上訴人在上述收據上簽名蓋章,但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參加訴外人薛連之互助會,究竟有無得標,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且上述收據係載稱上訴人向會首領得互助會得標金六十九萬六千元,但收據上未記載會首姓名,被上訴人亦非會首,上訴人亦未曾參加被上訴人所邀之互助會,由上述收據之記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借與上訴人等語。按上述收據係記載上訴人向互助會會首領得互助會得標金額六十九萬六千元,但會首之姓名空白,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未曾以自己名義邀集互助會以及上訴人未曾參加被上訴人所邀之互助會無誤,則該收據上之會首,顯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薛麗珠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收據)(薛麗珠)答:那是我父親當會頭,我父親薛連在七十四年間有邀壹組互助會,金額每會三萬,利息是採內標方式,被上訴人乙○○有參加一會,他在第三或四會時就得標,標到的錢約有陸拾萬多,因為全部的會員與會首有三十三左右,每次標會我都有幫我父親處理,所以我知道,得標的款項陸拾玖萬六千零十元是我親自交給乙○○的,至於乙○○收受得標的款項有沒有交給甲○○我就不知道了,得標的會款並不是我交給甲○○的(不是上訴人甲○○向我或我父親拿的),乙○○得標領款時只有在我父親那份會會單上簽收而已,並沒有另外寫收據,互助會單資料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由上證詞,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所舉證人陳玉聰於本院證稱:「收據上連帶保證人下名陳玉聰是我自己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是民國000年生,七十四年我是三十歲左右,那天我到甲○○(即上訴人,以下同)的住處,剛好甲○○、乙○○(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在場,甲○○要向 張炳玉 借錢,張炳玉說他要參加別人的互助會,第一會如果標到會款才要借給甲○○,當時互助會還沒有去標,會首我記得是姓薛,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寫這張收據,剛好我在場叫我簽名,我不願意,但被上訴人說不要緊,我才簽名,當天我沒看到被上訴人交錢給上訴人,後來我就先離開了,收據簽了以後我聽上訴人說,乙○○一直沒將收據上的錢交給上訴人,我叫上訴人去將收據拿回來才不用負保証責任,上訴人說沒付錢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由上述證詞,更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之事實既未能舉證,按諸前開說明,其訴洵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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