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柯錦豊
(即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錦豊前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周建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由周建福駕駛其岳父 姚丁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柯錦豊,攜帶柯錦豊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大鐵剪、小鐵剪及鐵撬各一支,前往彰化市○○路○○○號後,利用上開工具,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銅料電線一批(詳細數量不詳,含渠等於高速公路旁所撿拾他人棄置之廢電纜線共約三十公斤),得手後,旋將渠等所竊得之電線搬上該部自用小貨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柯錦豊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大鐵剪、小鐵剪、鐵撬各一支及贓物電纜線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錦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時下雨,伊等是在那邊躲雨,並沒有偷電線,車上電纜線均係在高速公路施工旁檢的云云。惟查:被告柯錦豊業於警訊時明確供稱:自小貨車上所載之電線是伊與周建福在高速公路旁及廢棄屋簷下(該建物為乙○○所有)所剪等語;另同案被告周建福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號正後方屋簷下偷剪電線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店內電線沒被竊取而外面增建部分有被剪竊取之痕跡等情節相符,復有電線遭竊剪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況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榮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查獲情形?)是巡邏時查獲的,當時他車停在高速公路的拓寬工程現場旁,因為以前有人報過案電
纜失竊,那裡有幾家廢棄的工廠,廢棄工廠的電纜有報案失竊,當時我和我同事下去看,他們二人正在打包電線,問他們,他們說是在撿電線,但他們有工具,車上已有電纜線,電線有新剪的痕跡等語。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以及大鐵剪、小鐵剪、鐵撬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柯錦豊用以竊取上開電線之大鐵剪、小鐵剪及鐵撬各一支,係有鐵質尖型頭之物,且便於持握,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既可用以竊剪電線,對人體自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建福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大鐵剪、小鐵剪及鐵撬各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渠等共同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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