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居○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台中縣○○鎮居○街與中興路一二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興路一二八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乘客戊○○因而受有左眼上眼臉裂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報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駕車肇事自首。
二、案經丁○○自首及被害人戊○○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乙○○所駕駛的車突然由九十二巷衝出來,我煞避不及才撞上,且我當時行駛的居仁街是主幹道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及証人乙○○於偵查中証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及照片九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戊○○受傷,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處理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是梧棲分駐所轉報的,我到現場處理前不知道何人肇事,當時雙方當事人均有在場,他們告訴我,是他們駕車肇事等語,本件被告係自首當可認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主張係自首則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重政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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