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件依卷附之台中市政府提供予東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地現耕人名冊」記載,其中假編地號五七號之現耕人為丙○○,而名冊中並無假編九三-一號土地,據東海公司測量員 陳明洲 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供稱:「假編九三-一號保安林現耕人名冊上並無記載耕作人,因此我交付甲○○之資料不可能有假編九三-一號保安林資料」,又稱:「我不認識 張家政 ,但我知道張家政係甲○○岳母」(偵查卷廿一頁反面、廿二頁反面),另於原審供證:「本件土地是我去測量的,我不認識張家政,測量時沒有張家政這個人,我是後來到調查站才知道張家政被列入」等語(原審卷七十七頁),則依證人陳明洲所述其將現場測量調查之資料交付予被告,資料中並無該假編九三-一號土地資料,而被告甲○○自承辦理重測時須以台中市政府提供之現耕人名冊作參改,且主辦人彙整資料交給打字小姐製作土地使用人現況調查表及清冊,其最後亦有核閱過等語(偵查B卷廿四頁),足認被告對於陳明洲交付之測量資料業已核閱,而陳明洲所交付之資料,其中假編五十七號現耕人係載丙○○,至假編九三-一號,於陳明洲交付之資料中則無列載,被告雖否認東海公司提出於台中市政府之「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清理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及清冊」,其中列載假編五十七號地及假編九十三-一號地現耕人張家政係其所製作云云,然據被告之岳母張家政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中坦言前開二筆土地係被告認為無人耕作,為了她及先生退休後有地方可從事勞動,遂將該二筆土地於東海公司所製作之土地使用人現況調查表及清冊內登記在她的名下等情,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調查局機動組之供述相符(偵查A卷十二頁反面、十四頁反面、十五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原審以其罪證明確,予以科罰,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足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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