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二四四公里處,因「行速一一六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科學儀器測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二○○○○七六六號函覆稱:「本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二四四公里北向處,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車當時正於超越前車時(測距一八四公尺)行速一一六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違規,經攔車稽查,員警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及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情形,依法掣單舉發」、「本案據執勤員警證稱於單記違規時地,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其行駛超速違規無誤,經確定違規車輛後始予攔查,未有誤判或誤攔之情事。當場駕駛人先要求不要掣單舉發,惟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依法掣單舉發,駕駛人於要求未果後即辯稱:不是他超速云云,雖經委婉告知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惟掣單後駕駛人仍拒絕於違規單上簽名,員警乃於違規單上記明原因後,當場將違規通知單交付駕駛人收受」等語,此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故依舉發員警所述,本件違規乃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外,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則以遭舉發當時車況良好,伊亦一直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近西螺交流道時,目視距離大約三、四百公尺、交流道入口處三角白線上停留一部警車,而後內線車道一部豐田白色自小客車,自內線超車至中線車道,突然看到警車,反應之快超乎想像,馬上切入內線車道,伊則繼續循中線車道前進,到達警車處即被攔查,下車後,本人即出示證件,警察亦出示一把玩具槍告知本車超速,本人即明確告知未超速,警員對伊答以瞬間加速時有開那麼快云云,但伊比白色車更早看到警車,自無於看到警車時尚瞬間加速導致違規被取締之理,取締員警未據實回覆,憑空想像本車是超越前車時有超速行為,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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