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騎機車撞過來,撞到被告所駕大客車,告訴人因此跌倒,其機車勾到被告所駕車子,所以他的機車置物架翹起來,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純係告訴人不注意所造成。原判決未能詳查,自非允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被告於警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供稱,當時其在告訴人後方約二十公尺,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係自後超越在前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應可認定。查肇事後被告之大客車係右前輪輪弧有擦撞凹痕;被害人之機車則係後座鐵架往上趐起,方向燈、鐵架均有碰撞痕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陳明外,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曾金樹 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及車尾有撞痕足憑,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確係自後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至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不注意騎機車撞其客車云云,殊無可採。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行車間隔,致肇本件車禍,原審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科以業務過失傷害刑責,核無不核。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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