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當時擔任營業員之原告借得價值二百三十萬元之股票予以出售,嗣經原告催討,被告無法償還,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票號一六一三七六、金額二百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詎於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為其所簽發,惟係原告脅迫伊所簽發,伊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時,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商業本票存根、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在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系爭本票雖為其所簽發,惟係原告脅迫伊所簽發,伊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惟依前揭規定,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而系爭本票原告取得時既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則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徒以兩造間無債務關係存在而抗辯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則其備位之訴,即勿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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