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丁○○
子○○癸○○戊○○○乙○○○丑○○壬○○辛○○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苗被告辰○○○住苗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巳○○住苗被告庚○○○住苗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同被告寅○○住苗
卯○○住同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三六之四一九地號、原告子○○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八地號、原告癸○○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0地號、原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九地號、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一地號、原告丑○○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三0地號、原告壬○○、辛○○所共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卯○○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三五三地號、被告辰○○○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三五二地號、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三地號、被告寅○○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三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G—H點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辰○○○、庚○○○、寅○○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三六之四一九地號、原告子○○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八地號、原告癸○○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0地號、原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九地號、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一地號、原告丑○○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三0地號、原告壬○○、辛○○所共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卯○○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三五三地號、被告辰○○○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三五二地號、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三地號、被告寅○○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三六二地號土地均相毗鄰,而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向來以原告向建商購買房屋時,由建商依據地籍圖線所建造之檔土牆駁坎為界,然其後因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拆除舊有駁坎,而於原駁坎位置之南方建造新駁坎,被告均主張應以新駁坎為界址,是兩造就界址位置已生紛爭,故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乙、被告方面:本件兩造界址業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並無界址不明確之情事,又原告乃因苗栗市公所重修駁坎時未採納原告之要求,故意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終止苗栗市政府之施工,惟苗栗市政府亦係依據兩造界址興建現有駁坎,並未侵佔原告之土地,故原告請求確認界址顯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三六之四一九地號、原告子○○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八地號、原告癸○○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0地號、原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九地號、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一地號、原告丑○○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三0地號、原告壬○○、辛○○所共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二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卯○○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三五三地號、被告辰○○○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三五二地號、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三地號、被告寅○○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三六二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向來以原告向建商購買房屋時,由建商依據地籍圖線所建造之檔土牆駁坎為界,然其後因苗栗市公所拆除舊有駁坎,而於原駁坎位置之南方建造新駁坎,被告均主張應以新駁坎為界址,是兩造就界址已生紛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兩造並無界址不明情事,惟被告均主張以新建駁坎為界址,與原告主張依地籍圖線所建之舊駁坎位置顯然不同,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已生不明確之紛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並分別就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經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資料鑑測結果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依該鑑定之結果顯示,若依原告指界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以E—F—G—H之連接實線,與被告指界以A—B—C—D點連接虛線即現檔土牆之位置分別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面積、依兩造指界所計算之面積,及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各如附圖之面積分析表所載,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是依該鑑定圖所示,如採原告主張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均相符,惟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略有差異,經本院訊問繪製本件鑑定圖之測量局人員 李金獅 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載面積與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不符之原因,經其到庭結稱: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之面積通常不相符合,因以前係用人工計算地籍圖之面積,現皆以電腦測量計算地籍圖之面積,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係依人工計算地籍圖之面積所登載,因先有地籍圖後才計算土地面積,故土地面積應以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較為正確等情,是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查兩造既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之證據,是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E—F—G—H點連接實線即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最能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