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含袋共重壹拾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含袋重九.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業經貴院判決免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五.六二,包裝重六.一五公克,有該局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查法務部調查局所用儀器,較台中市警察局為精確,故本件扣案毒品之重量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者為準,含袋共重十.二二公克,聲請人所述毒品重量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