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葉高志右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葉高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 簡素巒 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出具書面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素巒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指定金額後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葉高志,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三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囑託代為執行函文暨回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前開繳納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