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共重捌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參拾參點肆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查扣海洛因七包(含袋共重八.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十三.四公克)。然因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甲○○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七包(含袋共重八.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十三.四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且均屬違禁物,是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