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278號)
主文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故比較新舊法後,本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甲○○之情形,故自應適用舊法。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6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在案,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並已於95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自由之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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