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壓克力長條壹只、口香糖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壓克力長條1只,雖係塑膠材質,然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卷附該壓克力長條之照片1紙可稽,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該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工作獲取金錢,卻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即視他人財產為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而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竊取之財物不過僅100元,數額尚小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壓克力長條
1只及口香糖一塊,係被告二人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