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8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098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1包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