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其中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應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在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被詐欺人究竟係何處銀行匯款,乃被詐欺人而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且匯款若未達於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情形(即進入行為人指定之帳戶)前,亦不能謂犯罪結果已經發生,是以,若被詐欺人業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犯罪結果已經發生,犯罪行為業已終了,上開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被詐欺人所匯款項之地點,即屬詐欺犯罪之結果地。本件被害人甲○○、乙○○係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存款匯至被告丁○○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因上開銀行地點係在高雄縣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丁○○僅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幫忙搜集帳戶犯罪情節較重,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專科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有警詢筆錄2份足稽,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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