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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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69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影響其反應及判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念及被告並無肇事,所生損害輕微、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