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名佳美百貨』處」之記載,補充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名佳美精品百貨』1樓貨架上」;第3行關於「竊取甲○○所管領之女用內衣2件」之記載,更正為「竊取該店所有女用竹炭塑身內衣2件(共值新台幣7,960元)」;暨第4行關於「為林國鼎之員工發覺」之記載,更正為「為該店員工發覺攔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於民國90年12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已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本件犯罪其所使用之手段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