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12日1時至3點間,在高雄市○○路附近某鋼琴酒吧與同事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以50公里之時速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馬卡道路與龍水一路路口之際,不慎撞擊由 邱佳政 騎乘,沿馬卡道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故臨停於該處慢車道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95年8月12日上午6時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邱佳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⑷談話紀錄表2份。⑸照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而犯本罪,並致告訴人受傷,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