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此與上開6月之徒刑合併執行,於9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細小爭執,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不知控制情緒,動機可議;然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胸背部挫傷、左手右膝右腳擦傷等傷害,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