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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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期間,遭會員倒會,致聲請人必須向銀行借貸,以支應會款,而聲請人尚須負擔家人生活開銷,經濟負擔沈重,遂以債養債,以卡養卡,造成聲請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2,723,000元之龐大債務,聲請人現已失業無收入,生活均靠親友接濟,惟尚有現金29萬元作為破產財團,爰聲請准予裁定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現積欠上開銀行之金額高達2,865,872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償還計劃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6頁、第205頁),而聲請人現今因已失業,無工作收入,日常生活均靠友人接濟渡日,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93年、9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亦顯示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另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雖記載「聲請人現尚有現金29萬元,聲請人將於鈞院開庭時庭呈此現款」等語,然本院於95年11月7日開庭調查時,聲請人並未提出現款,而係提出發票日期95年11月6日、面額29萬元之支票1紙,供作其尚有財產可組破產財團之證明,而該支票業已於開庭當日兌付,有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95年11月7日筆錄、支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95年11月22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第
201頁、第204頁、第209頁),惟聲請人卻於本院95年12月19日調查時,陳稱:支票存放在其住處,由其親自保管,且其迄今尚未將支票兌現,以作為破產財團之用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前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文後,始改口稱:因擔心現金搞丟,故將支票兌現,由其親自保管等語,因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而聲請人存放住處之物,究為支票1紙或現金,客觀上並無混淆之可能,尤其在聲請人無任何金錢收入之情形下,若客觀上確存有29萬元供其支配,該29萬即構成其唯一之資產,自不可能對其持有者,究為現金或支票一節,有所誤認,足見聲請人所稱有現金29萬元供組破產財團一事,應屬虛妄,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任何資產,而不可能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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