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將原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並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刑度,檢察官即依此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