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6月7日戒治期滿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即95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經警通知採驗尿液送驗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乃定明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等語,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不易根絕;是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常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延續性施用毒品;準此,施用毒品者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持續施用毒品,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施用習慣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包括一罪。
㈡本案被告前曾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決意,分別於
95年8月15日下午某時、當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所認明(該案於95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至1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有在95年8月31日晚上
8時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95年8月15日也有用過,也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95年8月15日至95年8月31日這段期間內,我都斷斷續續在施用毒品,約每3、4天就會施用1次,...,我都是在家裡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方式與前案均相同,這一次是被警察通知去採尿,因為平常都有在施用,所以採尿的結果呈陽性反應,那時我還沒有戒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足認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持續反覆施用,施用時間具有密接關係,施用地點及方式亦均相同,應認被告自95年8月15日至警方通知採尿時(即9月3日晚上11時許)止,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單一決意,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施用毒品習慣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認明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決意,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則檢察官就同一之案件重行起訴,並於95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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