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6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戴上自備之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T型扳手1支」更正為「即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雙,以避免留下指紋,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T型扳手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且前端為尖銳狀,有該扳手之相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欲竊取之財物並未得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T型扳手1支、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