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О四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方雍仁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被   告 戊○○
        甲○○
        己○○○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一弄三號二樓
        丁○○
  右三人共同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巷○號四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
示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巷○○○巷○號四層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三樓所有權人,被
告戊○○為四樓所有權人,詎被告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占用頂樓搭建
違章物,妨害原告等其他共有人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第七百七十九條請求排除之。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為九、二九平方公尺
,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訴請被告共同將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屋頂平台回後原狀返
還全體共有人,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及
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屋頂平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至返還屋頂平台於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每月五百十六元及自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頂樓鐵皮屋並非被告搭建,被告並無處分權
,自無拆除可能;又被告戊○○、甲○○夫妻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買受
系爭四樓,並未包括系爭違建部分;而系爭屋頂鐵皮屋係前手 李麗娟 搬遷後,因
該屋空置,三號二樓住戶即被告己○○○遂將雜物堆放其內,其他被告並未使用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己○○○於收到起訴狀後,已陸續搬遷,現在已搬空,
屋外剩下原告之物,而且系爭鐵皮屋不適人居又亦無持分土地,原告比照三樓房
屋課稅現值認定為系爭鐵皮屋現值並以法定最高利息計算租金,自有違誤,正確
應為一百八十四元等語置辯。
二、兩造就均對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頂樓平台所搭建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之違章鐵
皮屋係被告戊○○向前手購買一號四樓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證人李
麗娟於本院九十三年湖簡字第一八八號證言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足信為真實。因
此,本案爭點為:被告就系爭違建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查:
㈠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
與讓與人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
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因此,如前所述
,被告戊○○既受讓四樓及該違建,乃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至於被告戊○○
之配偶甲○○既非受讓人又未實際使用系爭違建;另被告之父母即被告己○○○
、丁○○夫妻,雖實際上有使用系爭違建,但亦非受讓人,故均非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
㈡兩造就系爭樓頂平台屬兩造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既無爭執。則共有人
對於其樓頂平台雖有管理使用之權,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於其上搭建如
附圖所示之違建物,則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影響整棟
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變更樓頂平台之通常用途,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自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之。是以原告訴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被告戊○○應將系爭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
物拆除,即屬有據。惟被告對於其等之樓頂平台既有管理使用之權,則將附圖所
示違建物拆除後,該屋頂平台即恢復原狀,被告仍可本於其權源為管理使用,要
無交付該樓頂平台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樓頂平台交還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又系爭樓頂平台固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惟被告本即得以管理使用,茲被告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之違建物,固因影響整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
,已變更樓頂平台通常用途之程度,而應予拆除,然系爭各樓層之面積為七十三
、九平方公尺,樓頂平台面積應相同,則被告戊○○使用之面積僅九、二九平方
公尺,並未超過四分之一,故僅係被告管理使用方法不當而已,難謂有何不當得
利,於上訴人共有土地之利用,亦無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四樓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之金屬鐵皮造建物拆除,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其他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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