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請人 林榮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為本院更生裁定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法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為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為避免名下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影響居住權,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492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則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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