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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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 陳惠珍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惠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函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函文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屆期仍未提出。本院復於同年1月31日命其補提更生方案,函文亦於同年2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本院迄未收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亦未提出,以致無從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則於102年2月8日具狀表示其歲數已高,現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
三、綜上,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其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