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7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志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7、4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莊志緯)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被告接受尿液採驗,於107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被告配合接受尿液採驗,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本案犯行一情,固有溪湖分局以107年11月27日溪警分偵字第107002458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雖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惟被告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因其未依規定,定期到驗,警方始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取得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被告配合接受尿液採驗,此亦為上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載明,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於本案尚未有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家中成員尚有祖父母、1個約1歲的小孩、配偶懷孕中,先前從事務農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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