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О號G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丙○○求為判決,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求為判決,被告丁○○應賠償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三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事實上陳述略稱:丁○○係台南市○○路○段六二○、六二二、六二四、六二六及六二八號廠房土地所有人,該土地屬中低密度住宅區,應注意能注意住宅區土地、建築物使用,不得有礙居住安全,及住宅區不得設置瓦斯儲槽,丁○○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廠房,出租予從事具危險性金屬噴漆衍評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衍評公司員工甲○○在衍評公司廠房二樓以辛那溶劑清洗油漆時,因抽菸不慎引燃辛那溶劑而造成火災,並延燒同路段六二○號原告丙○○所有傳家緣企業社,及六二二號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設備、產品等物。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丙○○、承徽實業有限公司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